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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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
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被告徒步,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25分,徒步沿臺南市永康區
大灣路行走,在行經大灣路799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
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
路,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
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
規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大灣路步行至此,此時適有林O玹(未滿1
8歲,年籍詳卷,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沿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致林O玹之車輛車頭與甲○○發生碰撞,致林O玹受
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告訴人林O玹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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