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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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93年2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
⒉、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⒊、再於106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
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又於112年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至113
年9月14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000號前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古明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許
起至翌日(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加高粱酒後,未待酒退即騎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騎乘路肩、
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古明輝身上有酒味,乃於11
2年9月8日9時1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古明輝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古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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