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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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
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
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7號
被 告 周傳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凱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科九路與環西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環西路二段自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
致林玉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
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玉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周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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