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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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第39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
失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
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南丁路與台39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此時適有楊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沿南丁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致陳俊安之車輛車頭與楊慶宏之車輛後側發生碰撞,
致楊慶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陳俊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安、告訴人楊慶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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