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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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欄所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其當事人姓名「林柏
良」為誤載,應為「李智仁」,業經本院向到場處理員警查
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肇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肇事主因),惟考量
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尚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仁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林柏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向西駛來。
李智仁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林柏良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車撞及。林柏良人車
倒地,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傷害。李智仁於未經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柏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柏良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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