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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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王嘉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王嘉楷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
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
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應負主要之肇事因素,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
告自案發時起迄提起上訴時止,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
依告訴人林雍洵所述,被告不出席調解會卻不事先告知、態
度消極,則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林雍洵25萬元、告訴人林鈺珍38萬元完竣,業據林
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
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96、59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
9頁、第10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是本
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
竟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先前態度或屬消極,惟嗣已
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稱伊有自首,且於偵查中即已承認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未浪費訴訟資源,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行,甫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本案
僅係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且前案刑度尚屬非輕,復無其他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雍洵、林鈺珍受傷,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
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
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
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 告 王嘉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行經洲尾街與國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此時適有林雍洵、林鈺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N
M-7352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國聖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亦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
致王嘉楷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雍洵、林鈺珍之車輛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林雍洵受有兩側膝蓋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
害,林鈺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嘉楷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洵、林鈺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楷、告訴人林雍洵、林鈺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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