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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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游士德
即 被 告
送達代收人 葉和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游士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德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僅提起上訴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載明理由後補上,然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被告未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
被 告 游士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0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犯行,曾於99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
年間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9、110年間判處之徒刑
及罰金刑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次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至45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次酒
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本案為五年內
四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
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
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游士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臺南○○○○○○○○安定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復於
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忠哥檳榔」
飲用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行駛,欲
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所。嗣游士德行經臺南市東
區生產路與崇德路路口時,因行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7時2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士德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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