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禹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科刑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崔禹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
卷第75-77、10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
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並非無疑,且被告未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
(二)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或宣
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從
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和解情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
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
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
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35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禹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禹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重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
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賴宜君因而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崔禹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禹光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華平路之路口,沿
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
時適有賴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路口
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致崔禹光之車輛後車尾與賴宜君之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宜君受有右側小腿2度燒傷,
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崔禹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禹光、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崔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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