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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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028號、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買柏凱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
同日5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JR時尚會
館」內飲用百威啤酒數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酒後逕
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可能造成乘
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毛詩維
自前揭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53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
中西區河中街由南往北往民生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而行至河中街巷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時,亦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適有
葉榮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
足蔭,沿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煞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葉榮能、林足蔭均人、車倒地
,林足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
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
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及右小腿撕脫傷等身體傷
害;而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
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葉榮能經緊急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治療後呈近植物人
狀態,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因家屬以宗教因素拒絕輸血及拒絕胃鏡檢查,只好使用支
持療法維持,延於111年8月11日4時6分許,因瀰漫性軸索損
傷、硬膜下出血與股骨骨折、急性心肌梗塞致中樞神經衰竭
與心臟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警方乃於111年6月23日6時7分許
對買柏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買柏凱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案經林足蔭、葉葦寗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買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榮能之配偶林足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葉榮能之女兒葉巧苹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告訴人即
被害人葉榮能之女兒葉葦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毛詩維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法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共8張、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共3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被害人葉榮能之111
年7月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葉榮能之111年7月20
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葉榮能之111年8月9日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6月29日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8月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林足蔭之111年6月2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
足蔭之111年8月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
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2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解剖
照片、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
醉駕車」,是修正後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
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
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
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
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固同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
,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害人葉榮能致重傷部分,其行為既已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至告訴人林
足蔭部分,則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情形,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㈢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
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
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
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告買柏凱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駛汽車且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導致告訴
人林足蔭、被害人葉榮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
,均堪認定。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害人葉榮能於車禍發生後
,曾因拒絕輸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是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
經查,根據解剖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葉榮能車禍後,因硬
膜下出血與股骨骨折均尚未癒合,尚需血液供給營養進行修
復過程,而且其貧血狀況未明顯改善,對於原來就處於功能
較差的心臟,兩者均會剝奪其心肌缺血缺氧程度,研判死者
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近植物
人狀態與心肌梗塞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6162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復根據鑑定人饒宇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死者有近似植物人
的神經學表現,且拒絕輸血會影響到心臟性休克,會加強死
亡機會等語。足見,被害人葉榮能因車禍導致硬膜下出血與
股骨骨折,且傷勢均尚未癒合,而已有近似植物人之狀態,
拒絕輸血之行為,確實有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依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葉榮能拒絕輸血之行為,已
經導致酒駕致死之死亡結果因果關係中斷。
㈣核被告買柏凱就造成被害人葉榮能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就造成告訴人林足蔭受傷部分,則該當同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
害及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酒駕致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
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葉榮能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足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
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及
右小腿撕脫傷等身體傷害;而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
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
傷害,經醫院急救治療後呈近植物人狀態之重傷情形,被告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自應嚴懲,且被告於本件酒駕車禍發生後2個月,
即在同年8月25日在抖音社群軟體上張貼外出喝酒前的照片
,更命名為「酒空日常」、「酒前暖身操」,雖該照片上之
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照片為當日同行之
友人,是為應友人之請託幫忙拍照PO網,然被告的該名友人
是要去喝酒前拍照片,被告與其同行,也是一起同去喝酒,
顯見被告自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嚴重傷害之車禍發生後,未改
其酒後開車之惡習,且將喝酒前其同行友人開車的照片張貼
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絲毫未見有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機車輪胎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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