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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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勇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勇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勇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善化區178線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化交流道匝道口時,欲左轉,本應注
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
燈」時率爾左轉,適死者施偉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善化區178線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二車碰撞,致施偉閔人
車倒地,受肋骨骨折、有氣血胸、左前胸撕裂傷口等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勇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裕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行
車車速資料、現場照片32張、被告及死者車輛之勘驗照片22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078
9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49
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刑移調字第1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
(參見本院卷第110-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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