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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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志民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祐任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翁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中經警發現翁志民因另案通緝,而欲駕駛車輛上前攔
阻盤查,翁志民為躲避盤查,於行經正義三街與中正路3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
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
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中正路3段,適林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翁志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
擊而人車倒地,致林祐任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
、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而翁志民為脫免員警
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志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身,為逃避員警追捕,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車輛紅燈右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極有可能有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1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含警方及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張 1、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車輛闖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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