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13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十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一百五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
事 實
一、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
年人,係AC000-A11134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
年00月間出生,下稱乙女)之繼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利用與乙女同住在臺
南市西港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07年5月初起至000年0月間(乙女國小四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違反乙女之
意願,以撫摸乙女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等方式,對乙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
㈡甲男於108年3月初(乙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起至111年11月
初乙女未滿14歲止,除了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中旬,
乙女與其母即AC000-A111347B(下稱丙女)因故搬離之期間
外,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之犯意,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大
部分在每星期之星期日),在上址之房間、浴室、工作間等
處,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之
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詳後述)得逞。
㈢甲男於111年11月初乙女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明知乙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上址,約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生殖
器插入乙女生殖器,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
嗣甲男發現乙女另有交往對象,質問乙女後並告知乙女就讀
學校上情,經學校老師問及乙女交往對象及情形後,乙女始
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經學校及社工聯繫通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委由曾靖雯律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7頁、第15
至41頁,偵1卷第49至55頁,偵2卷第46至50頁)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7至6
1頁,偵2卷第46至47頁)、乙女手繪平面圖及手寫文件各1
份(警卷第49至53頁)、丙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1卷第69至73頁)、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111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楊惠芬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過相關就醫紀錄各1份(偵2卷第
24頁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
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同意書1份(偵1卷第7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之犯罪次數認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為應分別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然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至於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
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
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
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而就行為人
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或不同被害人所為之
多次性侵害犯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1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每一次對乙女為強制猥褻或強
制性交之目的,係在滿足自己之性慾,則其於遂行各該次猥
褻或性交犯行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
成,事後再度萌生不正慾念對乙女為另一次之強制猥褻或強
制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
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故被告對於乙女所為多次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等行為,既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對乙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為複次之侵害,而非單一之侵害,其各次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均為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不
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從依接續犯論
處。
2.是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乙女之強制猥褻行
為次數至少20次,依罪疑為輕原則,以20次犯行計算之。就
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記載於108年3月初起至111年11月初,
扣除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中旬,以約每週一次、每月
4次頻率對於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每月週數不定,以
每週計算確有可能造成每月犯行次數超過4次之情況,是依
罪疑為輕原則,以月為單位,自108年3月計算至111年10月
,共計44個月,再扣除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中旬之4.5個月
,乘以每月4次,共計158次【計算式:(44-4.5)×4=158】
。就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對於乙女之強制性交行
為係每星期1次,共計5週,即以5次犯行計算之。
㈢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或下
體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
望之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事實一㈡㈢部
分,被告以其生殖器或手指插入乙女生殖器之行為,係屬性
交之行為。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
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被告為乙女之繼
父,其等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
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乙女
係00年00月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於
事實一㈢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
料、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卷第24
頁彌封袋內)在卷可憑。被告為乙女之繼父,明知乙女之年
紀,竟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先後對乙女為上開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
等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
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45頁),且予被告
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所為,亦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上開部分犯行,則依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故意犯事實一㈢所
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及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因該罪名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兒童所
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指明。
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原因,尚不得據為前
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繼父,本應
以家中長輩之身分妥為照顧、保護乙女,然其竟無視法紀,
長時間內恣意對乙女為上開犯行,造成乙女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及創傷,對於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極度不良影
響,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乙女之人,
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乙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長期對於乙女為上開性侵害等行為,已使乙女承受身心極
為煎熬之重大創傷,需要長期接受心理諮商,且嚴重影響乙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使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
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
本案非以暴力手段為之,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
與丙女離婚,工作為鐵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現患有疾病
需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
乙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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