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發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卷內代號AC000A1121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
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A女工作處所找A女,見A女
下班後,該處僅餘A女1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借幫
A女按摩,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㈡另於同年5月7日晚間6
時許,乙○○前往A女上開工作處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陪同A
女搭乘計程車返家,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附近,乙○○稱欲陪
同A女走回家,2人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67巷協和公園涼
亭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伸手擁抱A女,不
顧A女反對,親吻A女嘴巴與胸部,並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
摸其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趁
機撥打行動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親吻被害
人A女之嘴巴及撫摸A女之胸部,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地點,有擁抱A女並親吻A女之嘴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兩人不是男女朋友,但伊都會到A
女的店裡買東西,A女也會找伊去喝酒,2次都有親A女的嘴
巴,因為酒喝很多,對A女摟摟抱抱應該是有的,但沒有親
吻A女胸部或把手伸到其內褲內去撫摸。過程中A女都沒有表
示拒絕或閃避,且第一次A女說人很多,伊就停手,如果A女
不願意,怎會第二次還找伊去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網友關係,其於112年3、4月間某日晚間
,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A女工作處所找A女,見A女下班後
,該處僅餘A女1人,幫A女按摩時,有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
女胸部等舉動;另於同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被告前往A女上
開工作處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附近,被告稱欲陪同A女走回家,2人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67巷協和公園涼亭時,被告有伸手擁
抱A女,及親吻A女嘴巴,A女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案,經警
到場處理;事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等情,均為
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
述(警卷第9至14頁,偵1卷第19至22頁)、A女所使用手機
通聯紀錄1份(偵1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1卷第51至5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2卷第17至2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81014
7號函(本院卷第6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
至74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27至29頁)
、和解書影本1紙(偵2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主張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查:
1.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日
晚間,在伊工作地點,假借要幫伊按摩的機會,吻伊的嘴巴
,然後隔著衣服徒手碰伊的胸部,時間大約10幾分鐘,期間
伊有表示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還是對伊為猥褻之行為,直到
有其他人經過才停止;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2人搭車回
到臺南市中西區協和公園下車,走路行經涼亭時,被告突然
伸手抱伊,及親吻伊的嘴巴和胸部,之後將手伸進伊的內褲
裡面摸伊的陰部,被告以另一手強抱著伊,讓伊没辦法掙脫
,伊講了很多次不要這樣子,但是被告力氣很大,也沒有理
會伊,持續對伊為猥褻行為。兩次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
要這樣子,有口頭制止及用手擋、推開他,但是被告都沒有
理會(警卷第10至12頁,偵1卷第19至22頁),已經明確表
示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均有以口頭及行動制止,但
被告不予理會而違反其意願。另依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第一次他有跟我說不要,說人很多,我就有停」等語(本院
卷第41頁),顯見於112年3、4月間某日晚間,被告未得A女
同意,即有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當時A女確
實有表示「不要這樣」,其應知悉A女拒絕之態度。
2.再者,A女於112年5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採證驗傷,右胸棉
棒檢出被告DNA,且右肩鈍傷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8日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2卷第3至5頁、第11至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
094148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35至37頁反面)附卷可憑,足
認A女所稱被告當時在協和公園涼亭時,有親吻A女胸部之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憑;且由A女受有上開傷害,亦可
佐證A女表示有遭被告強行抱住,無法掙脫乙情應非虛妄,
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違反A女之意願。
3.另A女表示於112年5月7日案發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將
電話放在旁邊長椅上沒有說話,直到警察回撥才告知地點,
又怕激怒被告,所以就跟被告說是弟弟打來,掛完電話被告
仍持續對其為猥褻行為,直到警方到場才停止等情(警卷第
1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南市警勤字第1
120810147號函(本院卷第69頁)所載,通話後僅報案人電
話端對話,未向值勤人員說明報案內容,值勤人員回撥電話
確認報案內容及地址,因報案人語焉不詳,回撥2次等情相
合。若非當時A女遭受被告侵害,無法自由言語及擔心趁機
報警乙事遭被告察覺,當不至於將行動電話放置一旁,需警
方回撥確認,還要向被告謊稱是弟弟撥打的電話,且當時被
告如果已經得到A女同意而為,A女怎會選擇趁隙報警,並不
合理。復觀本院113年1月11日A女報案錄音檔勘驗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知A女在電話中多次提到說「手
放下。」、「喂,不要鬧了。手放啦,喂,不要亂啊。不行
,喂,喂,唉呦。」、「不。手走。不要這樣子,手走開啦
。」(第1通);「你我打了喔,欸,沒禮貌又兼沒衛生」
、「喂,不要再亂啦,不要亂喔,聽到沒。」、「不要啦,
不要,不要,我要回去啦。」、「不要,你別鬧了啦,蛤,
什麼啦,我今日若…你別亂這樣好嗎?」(第3通)等語,可
見A女已明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表示拒絕並加以制止,然被
告則持續為之,顯然係違反A女之意願。
4.而A女報案後,警員丁○○、丙○○於112年5月7日23時13分接獲
110派案稱在本市中西區協和公園有民眾需要協助,到場後
在公園找尋,於涼亭內發現一女(即被害人A女)及一男(即
嫌疑人被告)正抱著親吻,且被告在撫摸A女身體,A女見警
員到達後,便掙脫對方,表情極為害怕甚至哭泣,躲至女警
後方,之後向警員表示被告為其友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上
下其手(以雙手撫摸其身體),且因被告有喝酒,經制止無
用且擔心無法脫身,故報案請求協助等情,有海安派出所11
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偵1卷第49頁)附卷可參,亦與警員
丁○○、丙○○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第82至91頁)大致相
合。復經當庭播放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可見到警員到場時
,被告與A女面對面站立,被告低頭親吻A女,A女左手抵住
被告右側身體,警員走近打招呼後,其2人隨即分開,A女走
向女警,躲在女警身後並擦嘴。男警確認被告身分時,女警
在旁邊詢問A女,A女有吸鼻子之聲音並用手抹鼻子。之後被
告有轉身對著涼亭內之A女及女警說抱歉、喝太多、請警員
送A女回家,其先回去等語,A女沒有回應,也沒有看被告。
被告復詢問A女是否有報案,走進涼亭內以左手輕拍A女之左
肩,並說:「○○,你有有怎樣嗎?你不要給我不要給我嚇」
、「我抱歉,我的錯,你不要告我」,A女亦是背對被告說
:「我剛才就說不要這樣了」,被告道歉並表示喝太多酒,
A女說:「我也說我們從朋友做起」,被告要求A女不要提告
,表示以後不會了,A女側身未看被告,被告則持續呼喚A女
名字、詢問是否要提告,但A女均未回應,且不看被告,嗣A
女與女警向警車方向走去,對於後方被告呼喊、詢問均未為
任何回應,也未回頭;之後四人坐上警車,A女在副駕駛座
說:「我剛才跟你說,一直叫你不要」等情,亦有密錄器光
碟檔案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5至124頁)附卷可參。可見員
警到場時,被告方停止行為,當時A女旋跑向女警,躲在女
警身後並有擦嘴動作,顯示A女當下想要立刻逃離、避開被
告,及厭惡想抹去被告留下之痕跡反應,之後A女有哭泣時
吸鼻子之聲音及用手抹鼻之情況,與警員丁○○、丙○○審理時
所述A女當時驚慌、驚恐及啜泣之情相符,亦與一般性侵害
受害者因驚嚇、恐懼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
相合。若被告確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A女理應向警員解
釋清楚,避免誤會產生,且被告也不至於當下一再向A女認
錯道歉,並要求A女不要提告。再參以A女在後續過程中,除
表示有制止被告不要這樣,均不願正視被告、理睬被告等態
度反應,亦難認其等係出於兩情相悅下所為。
5.是由上各節,均足徵A女所述當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被告於警員到場之後,一再強調是酒喝多了,但由密錄器
光碟檔案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5至124頁),可知男警持續
與被告對話過程,被告對於警員問題均能回答,並無答非所
問之情形,且一再擔心自己遭A女提告,數次向A女詢問確認
、道歉,是依被告當時陳述之情狀及內容,可知其意識清楚
,並無因飲酒而造成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況。另被告
雖辯稱A女如果不願意,怎會第二次還找伊喝酒云云。然被
告及A女均表示其等為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另表示自
己會到A女商店買二手東西(本院卷第42頁),縱然A女願意
與被告交友往來或一同飲酒,並不直接代表其也願意接受被
告對其為越矩之猥褻行為;而對於為何再次與被告外出,A
女則表示:「因為第一次沒有那麼嚴重,我不知道他這次會
變本加厲」、「第一次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我沒有告
訴任何人,第二次我就立刻報警了」等語(警卷第12頁),
是A女認被告初犯係單一事件而未予深究,未加以妄斷被告
必然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而願意再次與被告外出,所述並
無明顯悖於常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親吻A女嘴巴、胸
部,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或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等
行為,顯然超越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
,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
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
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
猥褻行為,核其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數猥褻行為,均各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然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
權,飲酒後藉酒壯膽,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A女多次
拒絕與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所示之猥褻
行為得逞,足認被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
賠償A女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偵2卷第39頁)在卷可佐
,應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育有
就讀國小之孩子,目前從事水電維修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