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再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
度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033號),聲請再審,本院前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
4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輝係陳逢俊所經營台
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
好之龍眼肉,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
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周,由被告葉信輝在回收龍眼肉之途
中,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侵占入己,並在臺南市東山區
青山里埤子墘福德宮前交與不知情之洪楙崴拿去變賣。詎被
告葉信輝明知洪楙崴就上開龍眼肉之來源並不知情,竟意圖
使洪楙崴受刑事處分,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518號業務侵占一案(下稱前案),誣指洪楙崴
涉嫌共同犯罪,嗣前案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
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案件審理,認定洪
楙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認
被告葉信輝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信輝於
警詢、偵訊中之自白(111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
楙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
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各1 份、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4
9 號判決2 份(他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59頁)、告訴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之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17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 份(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第17頁,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卷第11頁),茲為論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葉信輝辯稱:我沒有誣告洪楙崴,當時會簽切結書是因
為他被判共同業務侵占罪要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洪楙崴想把
錢拿回來,我才挺他的,我不知道他會告我誣告,不然我不
會簽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洪楙崴前案經判處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
111年10月11日,即以本案被告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簽立
之切結書(內載明受判決人於前案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洪楙
崴,並聲明洪楙崴與前案業務侵占完全無關),對於本院11
0年11月30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下稱再審案件)裁定開
始再審確定,惟被告葉信輝於該再審案件中證稱:我和洪楙
崴從小就認識,是同村庄的人,洪楙崴是搬運蔬果的員工、
隨車助手,洪楙崴知道我在合作社收龍眼肉等語在卷(112
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6至97頁);且就其第一次侵占龍眼肉
並聯繫洪楙崴轉賣得款之情,證稱:我第一次是駕駛被害人
合作社的貨車去載回收的龍眼肉到我家,我當天想要賣掉龍
眼肉,我就聯絡洪楙崴拜託他幫忙處理一下,他馬上就來了
,這次是我自己先想好要侵占,我問洪楙崴有沒有門路,洪
楙崴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收,我就找洪楙崴幫我賣,洪楙崴
先拿6000元給我,我當天就給他龍眼肉,我有跟洪楙崴說這
些龍眼肉是我未經被害人同意拿來賣他的,當時50台斤龍眼
肉行情約1萬至1萬5000元,洪楙崴說賣的錢一人一半,他預
估可轉賣1萬2000元,所以先分給我6000元,但我不知道實
際上洪楙崴賣多少錢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8至
100頁、108至110頁);就第一次之後,葉信輝陸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交由洪楙崴轉售,兩人分款獲利之情,
證稱:後續4、5次都是在東山區青山里埤仔墘的福德宮前交
付龍眼肉給洪楙崴,一籠都是50台斤,後面幾次都是等洪楙
崴變賣後再拿錢給我,也是一人一半,洪楙崴大概當天或隔
天就會拿錢給我,1袋就是拿6000元,我都是先拿龍眼肉給
洪楙崴,洪楙崴再拿錢給我,也曾經1次拿2袋龍眼肉給洪楙
崴,但我忘記是第幾次洪楙崴拿了1萬2000元給我,我總共
分到約3、4萬元,洪楙崴知道龍眼肉從何而來,因為洪楙崴
有通路可以處理龍眼肉,所以我才找洪楙崴處理,但我不知
道洪楙崴將龍眼肉賣給誰,也不清楚實際上賣多少錢。後續
這幾次是洪楙崴問我還有沒有龍眼肉,洪楙崴說如果我有龍
眼肉就打電話給他,沒有說要幾袋,洪楙崴沒有叫我拿合作
社的龍眼肉或從合作社搬龍眼肉給他,但洪楙崴知道我是從
代工那邊直接拿龍眼肉給他,也知道我收的龍眼肉是要送回
合作社的,他只說如果有貨就交給他處理,我要去收貨時,
洪楙崴會打來問今天有沒有,我說不知道,然後我就會去看
有多少可以給洪楙崴變賣,因當時我和洪楙崴都缺錢,所以
我才想說拿合作社的龍眼肉請洪楙崴處理,兩人再分錢,私
吞龍眼肉也沒辦法說是洪楙崴叫我做的還是我自己要做的,
但如果洪楙崴沒有這樣問我,我就會直接回合作社,第一次
以外後續的幾次是因為洪楙崴有提議如果有龍眼肉可以給他
處理,我才會想說如果有就拿1、2袋給洪楙崴處理,除了第
一次以外,我後續總共侵占了5、6次,每次都交付1、2袋龍
眼肉給洪楙崴,每袋約50台斤,最少交給洪楙崴5袋,扣掉
第一次拿到的6000元,後續幾次我拿到共約4萬4000元,我
和洪楙崴都是平分贓款等語(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1至1
04頁、111至119頁)
㈡而參諸葉信輝於再審案件在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當時其
所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洪楙崴。又葉信輝與洪楙崴間雖曾
有金錢借貸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兩人有因此結怨,洪楙崴
更供稱葉信輝於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已償還其
欠款1萬元等情無誤(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81頁),是可
知葉信輝因前案在本院作證時,已無積欠洪楙崴債務,亦可
排除其有何因金錢糾紛而對洪楙崴懷恨在心、設詞誣陷之動
機。況揆諸證人葉信輝前揭證述,不僅具體詳述其歷次侵占
龍眼肉之前後緣由,甚且明確表示其首次侵占龍眼肉係出於
自身本意,為求銷贓,始詢問洪楙崴有無變賣管道,而非一
概指稱其歷次侵占龍眼肉犯行均是受洪楙崴指使所為,足見
其證詞不偏不倚,並無刻意渲染或欲加洪楙崴於罪之情,所
證自具相當憑信性。
㈢又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雖簽立切結書(見111年度聲再字第
13號卷第53頁),內載明其於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洪楙
崴,導致洪楙崴亦涉及侵占罪,並聲明洪楙崴與本件業務侵
占完全無關云云,而反於前開再審案件審理中之前揭所證。
然:
⒈洪楙崴坦承該切結書內容係由其繕打擬定後,交由葉信輝
簽寫(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第50頁),核與葉信輝
審理時所證相符(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4頁),且葉信
輝更進一步證稱:洪楙崴想要把被判業務侵占易科罰金的錢
拿回來,叫我幫他1次,說多少幫他吃案一下,他叫我簽切
結書,說要去申請拿回易科罰金的錢,他向我保證沒有事,
我想說一個人關就好,他騙我說簽切結書不會有事,結果11
1年2月24日我在洪楙崴家簽了切結書,我於3月25日入監後
,洪楙崴還告我誣告,因為我答應要幫他背一點罪,所以才
會在誣告案件中承認,我沒想到會再被判誣告6個月等語(1
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04至105頁、120至125頁)。審諸上
開切結書內容係由涉及共同業務侵占犯嫌而有自身利害關係
之洪楙崴事先繕打後交由葉信輝簽寫,並非葉信輝自行、主
動陳述案件前後緣由,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足啟疑。再者
,洪楙崴持該切結書對葉信輝提出誣告告訴後,葉信輝於所
涉誣告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僅籠統供述洪楙崴對於其侵
占龍眼肉之犯行毫不知情,係因洪楙崴向其追討債務,其始
誣陷洪楙崴云云,而未詳實說明洪楙崴協助其銷贓龍眼肉之
次數究係1次或數次、其是否有對洪楙崴佯稱龍眼肉係其自
家採收、洪楙崴是否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等攸關洪楙崴抗辯
之細節,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葉信輝誣告案
件全卷並閱覽後無訛,自無從與洪楙崴前揭所辯核實。是葉
信輝於切結書及所涉誣告案件中,雖均自承誣指洪楙崴為共
犯,然因所述過程交代不清、流於空泛,尚難盡信。
⒉又縱使葉信輝指證洪楙崴為共犯時,確有積欠洪楙崴債務,
洪楙崴亦曾向其追債,然洪楙崴供承葉信輝係於109年或110
間陸續、分次向其借款,期間有借有還,且因葉信輝仍須用
錢,故並未以葉信輝交付之龍眼肉扣抵債務等情在卷(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80至82頁、86頁、91至92頁),核與
葉信輝審理時所證曾於109年9月底前陸續向洪楙崴借款,期
間洪楙崴曾追債,其有錢即有償還部分,未以侵占龍眼肉之
所得抵債等語相符(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6至97頁、118
至119頁),可見兩人交情並未因債務關係惡化,反而仍持
續保持借貸關係,洪楙崴亦未因急需用錢而要求葉信輝以龍
眼肉扣抵債務,葉信輝當無因此挾怨報復之理,則葉信輝於
其誣告案件中聲稱係因洪楙崴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指洪楙
崴為共犯云云,應無可信。況葉信輝於洪楙崴之再審案件在
本院審理作證時,早無積欠洪楙崴任何債務,亦無任何誣陷
洪楙崴之動機與必要,而其仍於再審案件審理時直指洪楙崴
確實知情,且詳述其各次侵占龍眼肉之始末緣由,所證復可
憑信,均如前述,則其先前應洪楙崴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於誣
告案件中所為陳述,諒係迴護洪楙崴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
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
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聲請再
審,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