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張正興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張正興曾於民國92年執行第2次
勒戒,又加判1條毒品罪(另經法院判處有罪,且執行徒刑
完畢),此事件已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致補償請求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故具狀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
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
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
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張正興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裁定命補償請求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補償請求人
於93年8月2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9月20日出所
(解還分監執行另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68、15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
年月16日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
行,於93年7月8日起算,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雖有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
,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
刑事補償之請求,有聲請狀上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
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㈡另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
合法,參照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意旨,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補償請求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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