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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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裕
潘明宏
蔡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李宏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未扣案潘明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葦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蔡葦翰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裕、潘明宏、蔡葦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蘇國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木
工廠於民國000年0月間停業,乃於111年6月20日,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委由李宏裕代為清除已停
業木工廠所堆放之廢木材、廢壓克力板、廢纖維、廢塑膠、
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李宏裕即分別聯繫並與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潘明宏、蔡葦翰、戴育駩(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參年。)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於111年6月22日至28
日期間,由潘明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達」成年男子
,以合計1萬2000元之報酬,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上開廢棄物各1車次
,潘明宏分得報酬1萬元,「阿達」則分得報酬2000元;由
蔡葦翰以5000元之報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住
載運上開廢棄物2車次;另由戴育駩以6000元之報酬,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上開廢棄物1車次。潘明
宏、「阿達」、蔡葦翰將上開廢棄物載至不詳處所;戴育駩
則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村○○巷00○0號住
處旁,貯存、放置在其向親戚商借作為養雞之用之不詳地號
土地上,且將上開廢木材作為搭建雞舍之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
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李宏裕、潘明宏、蔡葦翰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被告李宏裕辯稱他只是介紹人,那時是上網問到
的,他自己沒有做;被告潘明宏則辯稱他雖有載運上開廢棄
物,但他是將廢棄物載去直接丟在玉井的垃圾子母車;被告
蔡葦翰則辯稱他是載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丟垃圾車或清
潔隊,他是幫忙載去清潔隊丟掉,清潔隊會看他們載的廢棄
物是否為建築廢棄物,如果是建築廢棄物就不會讓他們丟等
語。
三、經查:
㈠證人蘇國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木工廠於0
00年0月間停業,乃於111年6月20日,以總價3萬6000元之價
格,委由李宏裕代為清除已停業木工廠所堆放之廢木材、廢
壓克力板、廢纖維、廢塑膠、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李宏
裕即分別聯繫潘明宏、蔡葦翰、戴育駩,於111年6月22日至
28日期間,由潘明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達」成年男
子,以合計1萬2000元之報酬,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上開廢棄物各1車
次;由蔡葦翰以5000元之報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前住載運上開廢棄物2車次;另由戴育駩以6000元之報酬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上開廢棄物1車次
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即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劉榮南、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登記車主蔡偉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
主鄭銘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同案被告李宏裕、潘明宏、
蔡葦翰、戴育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證人
蘇國明與被告李宏裕間聯繫之對話紀錄與照片擷圖(警卷第
25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空拍
圖1張(警卷第30頁上方)、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0頁下方
、第33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91頁)、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照片(警卷第14
頁、第5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5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70至173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廢棄物蒐證照片、
位置圖、土地謄本1份(警卷第235至240頁)、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112年4月18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警卷第241至248頁)、被告戴育駩堆置廢棄物地點照片2張
(偵卷第55頁)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李宏裕雖辯稱他只是介紹人云云。惟證人蘇國明於警詢
中供稱他在網路上尋找清除廢棄物的廠商,被告李宏裕就回
覆他且態度積極,後續談完就給被告李宏裕處理(警卷第4
頁)。被告李宏裕一開始估價2萬多元,最後是給付3萬6000
元給李宏裕。李宏裕表示要先載回去分類,再運至焚化爐處
理(警卷第8頁)。被告李宏裕大概來過木工廠4次,有2次
他在場,每次來最少2部車來清運,那些工人他都不認識,
是李宏裕自己聘請的(警卷第9頁)。本件由證人蘇國明接
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李宏裕,且證人蘇國明
並不認識其他參與清運上開廢棄物之人;參諸卷附證人蘇國
明與被告李宏裕間聯繫之對話紀錄與照片擷圖(警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內容包括
被告李宏裕聯絡依現場狀況估價、通知蘇國明司機前往載運
之具體時間、聯絡趕快完成清理等事項。足認被告李宏裕並
非只是介紹人,而是實際向蘇國明承攬清運上開木工廠廢棄
物之人。
㈢被告李宏裕於警詢中供稱是他找潘阿宏(即被告潘明宏)、
阿葦(即被告蔡葦翰)至上址載運上開廢號棄物;潘阿宏自
己還帶2位工人至上址載運上開廢號棄物(警卷第48至49頁
、第60頁);他不知道潘阿宏是否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
文件(警卷第49至5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潘明宏有找
2、3個人來載運,他忘記潘明宏向他收多少錢。他支付被告
戴育駩費用好像6000或7000元。他忘記被告蔡葦翰幫他載運
多少廢棄物及收費多少(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李宏裕並
非只是介紹人,而是向蘇國明承攬清運上開木工廠廢棄物業
務後,再找其他被告清運上開木工廠廢棄物。
㈣被告潘明宏、蔡葦翰、戴育駩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
情,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警卷第80頁、第102至103頁、
第121頁),是其等前往上址載運上開廢棄物,顯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再者,由卷附被告李宏裕所提出其與被告潘明宏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2人有多次合作清運廢棄物之情
形。且由對話紀錄中被告潘明宏所稱「你是介紹人怎麼不找
合法處理?你明知道我不是合法的?合法處理價錢有那麼便
宜嗎?」、「我倒我的土地」、「要合法價錢有那麼便宜?
」(警卷第67頁),參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合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必要條件,被告李宏裕找被告潘明宏、蔡葦翰、
戴育駩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卻未先確認其等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係以低廉之價格委由被告潘明宏、蔡
葦翰、戴育駩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足認被
告與被告潘明宏、蔡葦翰、戴育駩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㈤被告潘明宏雖辯稱他是將廢棄物載去直接丟在玉井的垃圾子
母車;被告蔡葦翰亦辯稱他是載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丟
垃圾車或清潔隊云云。然被告潘明宏、蔡葦翰既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於上開時地載運
上開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而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並不因其是否將廢棄物丟在垃圾子母車或
清潔隊而認其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否則,未申請核發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只要將廢物載至設有垃圾
子母車處所或清潔隊棄置,即可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顯有違規範目的。況且,被告等人前往上址清運木工廠之廢
棄物,其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規範之「清除」行為。至於載運後如何處置,則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載運上開廢
棄物,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另本件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查詢結果,民眾僅可以手提或推
車方式步行進場倒垃圾,並無被告等所稱駕駛上開3噸半貨
車將廢棄物載至清潔隊傾倒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7日環清字第1120160174號函(本院卷第161頁
)可憑。是被告潘明宏、蔡葦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李宏裕、潘明宏、蔡葦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戴育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及被告3人除本案外,另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被告李宏裕、蔡葦翰部分尚另案審理中;被告
潘明宏除部分判決確定外,另有部分尚另案審理中);被告
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
之種類、對環境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
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李宏裕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生活普通,現與父母同住,需給父
母親生活費;被告潘明宏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臨時工,家庭生活清寒,子女已經成年,現撫養二個
孫子,住在岳母那邊;被告蔡葦翰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裝潢拆除工作,家庭生活小康,有一10個月
大的孩子,現由太太照顧,目前與孩子、太太一起生活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1.被告潘明宏於警詢中供稱載運上開廢棄物1車次6000元,
被告李宏裕共支付他現金1萬2000元,他拿2000元給綽號
「阿達」之人,其他錢是他的(警卷第82頁)。從而,被
告潘明宏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葦翰於警詢中供稱他載運上開廢棄物2車次,第2次
載一點點而已,2車次費用共5000元(警卷第103至104頁
)。從而,被告蔡葦翰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證人蘇國明於警詢中供稱他委請被告李宏裕清除上開廢棄
物,共支付被告李宏裕3萬6000元(警卷第8頁)。從而,
蘇國明支付被告李宏裕之3萬6000元,扣除支付被告李宏
裕(及「阿達」)1萬2000元、支付被告蔡葦翰5000元、
支付同案被告戴育駩6000元,尚餘1萬3000元為被告李宏
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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