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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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2887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燻」之人及其他不
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甲○○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即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信用借貸【楊雅芯】」之人先指示黃子雲(所涉
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
月25日15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包裝後放置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
內寄物櫃;再由甲○○於同日22時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上開含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交給廖嘉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末由廖嘉姿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丙○○、丁○○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玲、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至
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雲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苗檢卷】第71至75、7
7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苗檢卷第63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苗檢卷第67至69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黃子雲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黃子雲與「信用借貸【楊雅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苗檢卷第124至134、137至1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廖
嘉姿提領影像8張(苗檢卷第93至104、115至118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即被告)、收取取簿
手所交付包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
「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
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係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
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
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㈡、被告參與暱稱「阿燻」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
」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
等包裹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藉此層層
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依暱稱「阿燻」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
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
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附表編號2部分為被告於111年間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阿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劉美玲、丁○○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
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代收、轉交
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共同侵害劉美玲、丁○○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劉美玲所受損害已由同案被告黃子
雲填補,本院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
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係擔任取簿手,並自承:我共計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67頁),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劉美玲、丁○○
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18時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其將遭2次扣款,需協助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46分許 匯款7萬0,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1年11月26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 匯款4萬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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