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雨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雨珊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7號(111年度撤緩調偵緝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支付公庫2萬元,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3年10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
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
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
1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10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固未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於113年2月19日前履行
前案所附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按,顯見
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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