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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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美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於本案不主張被告陳美綺構成累
犯(本院卷第225頁),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併予
敘明。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陳美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
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強制戒治後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郭正隆涉嫌毒品案,為警於111年12月14日1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陳美綺適在現
場,經警於同日16時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綺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0)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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