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喜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喜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判決,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2
月21日已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
由,有送達證書1紙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惟上
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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