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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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豪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
塭公園(靠近永華路與夏林路口),本應注意行走時周遭他
人位置,卻疏未注意,因行走時酒醉重心不穩而不慎撞倒王
秀華,王秀華再撞到公園內之長椅,致其受有胸部及左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豪麟坦承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且證人即告訴
人王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不小心把
酒瓶弄破沒掃乾淨,我就幫忙掃,後來我拿椅子到涼亭坐,
遭被告衝撞到後背導致我撞到椅子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林鄧蘭香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在公園內邊走路邊喝酒,不小心酒瓶掉落破碎,王秀
華看到後拿掃把去把碎片掃起來,掃完後,遭被告因喝酒走
路不穩撞到,王秀華被撞到四腳朝天,我看到後去將她扶起
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當
日穿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頁)。且告訴人王秀
華經送醫診斷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
、24、25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綜合告訴人王秀華、證人林鄧蘭香之證詞,均未證稱當時
被告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是被告所辯遭「觸阿」毆
打,跌倒過程不慎撞到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酒後重心不穩而撞倒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撞擊公園內之長椅而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稱沒有
錢賠償等語,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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