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乙○○係遠親關係,乙○○與丙○○係父女。甲○○因
細故對於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見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時,先向丙○○恫稱:「我
又沒有刮妳的車,妳現在是在衝三小,妳現在給您爸出來」
等語,待丙○○回來左轉後停車時,甲○○再走向丙○○之汽車,
並以腳踹前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隨後向丙○○
以台語恫稱:「踹你的車,你敢給我告!」、「幹你娘老雞
掰咧」、「在惹三小,會,會被幹,我跟你說」等語,接續
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不敢
下車,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乙○○於住處內聽見爭執聲響,遂走出門外查看,甲○○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之衣服,並徒手毆打其頭部、手部
及身體,導致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
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嗣經鄰居見狀通知乙○○之
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7至38頁)、民治
所處理甲○○恐嚇、傷害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7頁)、蒐證照片2張(
警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
1頁)、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乙○○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
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丙○○之言語及舉動,與傷害毆打告訴人乙○○
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各出於同一恐嚇或傷害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於告訴人乙○○不滿,卻不思理性面對處
理,竟藉由酒勢以上開言語及踹車之舉,恫嚇告訴人丙○○,
使之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丙○○心理上持續之不安與恐懼
;又被告當時見告訴人乙○○到場,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使其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全然無悔意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1
位尚未成年,目前自己開設洗衣店,兼衡被告提出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4份(本院卷第89至9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