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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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8月初之期間內某日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將
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以該門
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
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永豐銀行行員致電甲○○,誆
稱銀行接獲順發3C客服人員緊急電話告知,甲○○之個人資料
外洩致使有多筆訂單產生,須依指示進行匯款方可解除訂單
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9時58分
、20時3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9元,共計99,976元
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獲取該門號之報酬300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因在臉
書上認識網友「富貴」(或稱「張發」,下稱「富貴」),
對方收購門號說是要收遊戲簡訊驗證碼,伊一次交付10個門
號給對方,1個門號的報酬是300元,伊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3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19時
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永豐銀行行員致電告
訴人甲○○,誆稱銀行接獲順發3C客服人員緊急電話告知
其個人資料外洩致使有多筆訂單產生,須依指示進行匯款方
可解除訂單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4日19時58分、20時3分許,各匯款49,987元、49,989元,共
計99,976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2張、本案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來
電紀錄截圖1張、所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截圖1張、存摺封面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以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在工地工作,且其既係在
臉書認識網友「富貴」,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
自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而其供稱不知該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
絡方式,且一次交付10個門號予該收購門號之人等情,顯見
被告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何使用上開門號,即
交付多達10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人,並放
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供切結書云云。然參諸被告供稱:上
開切結書有寫姓名、押指印,但伊不確定是不是真實姓名,
切結書上沒有身分證、住址,伊不知道如何找到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62頁),足見上開所謂切結書並無任何提出人之身
分資料實質記載,難供日後究責之用,實與白紙無異。況被
告供承:伊有問他應該不會去做詐騙吧,他就給伊切結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預見該收購門號之人可能
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方提出無任何實質記
載之切結書後,即交付10個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告預見將
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卻為獲取報酬,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
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於112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女友目前懷孕、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即將出生之嬰兒)
,及經濟狀況(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暨
其雖提供10個門號,但涉及本案犯罪僅為1個門號,及本案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元報
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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