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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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北一路
口附近時,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之告訴人鄭鴻威對其有逼車舉動,因此心生不滿,竟
(1)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切入、停放在告訴人鄭鴻威
之行車路線上,並站在A車旁撥打電話;其嗣見告訴人鄭鴻
威駕車繞開前行,即接續上開強制犯意,駕車追趕之,並於
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利用B車停等紅燈之機會,站在B車前
撥打電話;其復見告訴人鄭鴻威駕車繞開前行,遂再接續上
開強制犯意,駕車追趕之,並於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駕
駛A車切入、停放於告訴人鄭鴻威之行車路線上,再次下車
走至B車前方撥打電話,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鴻
威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被訴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並(
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可
共同見聞之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公然對告訴人鄭鴻威罵
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鴻威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鄭鴻威自行提議給被告黃俊凱新臺幣
1,000元並當場交付之,黃俊凱始不再妨害其自由駕車前行
之權利,因認被告黃俊凱就(2)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鴻威告訴被告黃俊凱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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