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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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3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喜來登汽車旅館608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旋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經警於112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後,前往上址房間內查看,當場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品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37、43頁、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
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查考(警卷
第3至13頁、偵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為被
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
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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