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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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月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怡
君所經營之蔬果店內,趁未有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
,適為陳怡君返回發現,葛月嬌遂將該竊得之現金返還而經
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葛月嬌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
監、在押,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7、53至57、61、67
、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7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
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同卷第76頁)
,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上情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然辯稱所竊得之
現金並沒有那麼多,其中1,500元是其所有云云,經查:上
開被竊情形,業經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23至27頁),輔以被害
人之指證及現場所竊取現金之照片相互參照以觀(見警卷第
25頁),可知被竊現金1萬4,600元係已將千元鈔及百元鈔分
開而整齊疊放,並無另有千元鈔及百元鈔交疊分散成1,500
元之情。準此,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前揭現
金無訛。至被告空言所辯:其中1,500元係其身上本來即有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自無以憑採。是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竟不思正當管
道賺取收入,所為應予非難,惟因其自陳已罹患重病、目前
無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將竊盜所得交還等一切
情況,酌以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物
業已當場歸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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