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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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羽婷與邱郭淑眞、吳秀英、陳水美,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陳水美住處打麻將,因故發生口角,蔡羽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22時間,以
拳頭毆打邱郭淑眞左肩,致邱郭淑眞受有左肩挫傷併瘀腫等
傷害;又於離去之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
帽砸毀邱郭淑眞停放在上開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引擎蓋、車燈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及
車燈、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
郭淑眞。嗣邱郭淑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郭淑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
羽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邱郭淑眞犯行
,辯稱:我距離告訴人很遠,我下意識拿夾子丟告訴人,沒
有丟到,是夾子丟到牆壁反彈去砸到告訴人肩膀,我沒有打
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與告訴人都是朋友,他們證述
偏袒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於112年6月22日21-22
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陳水美住處打麻將時,
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離去之際持安全帽砸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情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證人吳秀英、陳水美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金享汽車修護廠車輛估價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毀損之犯行及其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打麻將起口角糾紛,被告突然
用拳頭捶我左肩,在場的朋友有幫忙擋;9點多太晚了我不
打(麻將),被告不高興,站起來說不爽,拿麻將桌桌面夾
子丟我,陳水美要去抓被告,但抓不住,又用拳頭打我左肩
一下,我就暈暈的坐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
),告訴人證述之過程與被告自承雙方因打麻將起口角之客
觀情境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另依在場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不爽,站起來
靠過去打告訴人(偵卷第33頁);證人陳水美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以拳頭打左肩一下、被告有出
手打告訴人(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等於偵
查、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
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係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案經
過,參以其等於偵查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不會故意說謊
害他(偵查卷第33-34頁),顯見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
證人於偵查中均隔離作證,無受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影響,其
等證述當屬可以信實。
㈣、再告訴人於受傷翌日即前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診斷證
明書記載「左肩挫傷併瘀腫」,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
警卷第17頁),告訴人受傷位置亦與前開㈡、㈢證述之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所致。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有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
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毀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
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用以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供
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該安全帽仍在使用等情,已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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