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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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昭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毛昭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而獲取減免利息新臺幣(下同
)1萬8千元之利益,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
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文化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無前科、
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
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因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獲得減免借款利息
1萬8千元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該1萬8千元係其所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毛昭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昭勝缺錢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凱」借款,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址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交付予「阿凱」,用以換取每月借款利息自新臺
幣(下同)6,000元減為3,000元之利益。俟「阿凱」取得毛
昭勝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重利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與陳文化聯繫,乘陳文
化簽發票據即將跳票不獲兌付之急迫處境,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元大銀行安和分行,與陳文化約定借款6萬
元予陳文化,約定每週利率7%,並要求陳文化簽發面額為9
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該成員;該成員並在前揭時、地,向陳
文化詐稱須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以防上開面額9萬
元之支票跳票,致陳文化陷於錯誤,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
1張交付該成員。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文化簽發之支票2
張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面額9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後,
將得款匯入毛昭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對陳文化實
施重利行為,再於111年7月7日,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提示
兌領後,將得款匯入毛昭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對
陳文化實施詐欺行為。嗣因陳文化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昭勝固坦承於111年7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東路某址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阿凱」,
用以換取每月借款利息自新臺幣(下同)6,000元減為3,000
元之利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詐欺犯行,辯稱:我
沒有犯罪,我甚至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化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臺灣銀行
鳳山分行111年11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100062881號函暨被告
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與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影本及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借款要質押帳戶以減
輕利息,始申設本件帳戶並交付犯罪集團成員「阿凱」,據
一般經驗法則及卷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新申
設之帳戶中本無何存款,當為被告所明知,則該帳戶有何質
押價值,足以使借款予被告之人願將每月利息減少3,000元
,顯有疑問,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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