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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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雀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貳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雀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
門口有電視機2台(係TUGNA ALVIN BORJA〈中文姓名:亞文
,下稱亞文〉所有、待修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2台電視機搬至其
騎乘機車後方之拖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
變賣得款。
二、案經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雀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2台電視機搬至其
機車後方之拖車,並變賣得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修理電視的老闆李俊霖曾經跟我說如果他放在外
面的,我都可以載去賣,如果他沒有說,我絕對不會去拿別
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5頁)外,且有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1至
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她,
我店內的廢棄電視是大型垃圾,回收價值也高,我會自行載
送到回收站回收,我沒有對被告說過放在我店外面的電視都
可以拿去回收,也沒有拿廢棄電視交給被告回收過,本案當
時我不在店內,但是告訴人說他已經到了,所以他將電視放
在店門口,他到附近便利商店等我,他還有拍電視照片傳給
我看,當時鐵捲門都沒開,看告訴人的照片電視是裝在紙箱
內,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我店門外面的東西可以拿走,那一
帶收資源回收的人看到東西都會自己拿走,我會放在外面的
都是紙箱、瓶罐等回收物,不可能是電視,電視都還可以賣
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我將送修電視(2台用紙箱裝在
一起)放在○○市○區○○路000號前要給李老闆修理,但是老闆
當下不在家、鐵門也沒開,所以我先把2台送修電視(2台用
紙箱裝在一起)放在該處前,並用訊息跟老闆說,就先去附
近超商吃飯,後來老闆13時許跟我說他沒看到2台送修電視
,我就過去看2台送修電視真的不見了,我就報警等情(見
警卷第15至16頁)相符,參以被告與李俊霖並無糾紛怨隙,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1頁),證人李俊霖自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
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李俊霖之證述應
無虛偽之處,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有曾經李俊霖之同意
而拿取該處前之物品云云,並非可採。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5至
2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將2台電視機以紙箱覆蓋,放
置在李俊霖之住處前,倘若系爭2台電視機係報廢物、欲任
由他人拿取,當無再行以紙箱蓋住,兼有保護電視螢幕及掩
人耳目之目的?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是直接將2台電視
機連同紙箱一起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自無
誤認系爭2台電視機為廢棄物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和李俊霖沒有關係,我只是每天從那邊經過
,出去看到回收放在外面,我會問能不能拿,我當天拿走東
西之前沒有問過任何人等語(見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
未事先經由系爭2台電視機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擅自
拿取、搬運載走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警惕,恣意
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李俊霖住處前代修之電視機2台,得手後
變賣得款,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
個小孩已成年,現在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
兒子同住,需照顧住在安養院的姊姊(見院卷第54至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視機2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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