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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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SIM卡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自111年3月3日起,以上開門號與丙
○○聯絡,佯稱為新田建設公司業務「陳崇華」,並誆稱可仲
介銷售塔位,嗣於111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丙○○誆稱願以1,938萬元之價格購買
骨灰位、骨灰位(壁掛)、骨甕位、牌位、生前契約附玉石罐
、生前契約附松香黃玉、牌位(憑證)及專利內膽,並要求丙
○○支付服務費、公證費用、行政資料處理費、土地印花、登
記規費合計38,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支付38,0
00元予「陳崇華」。㈡自000年0月間起,以上開門號與乙○○
聯絡,佯稱為新田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陳崇華」,並誆稱可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再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將以2,330萬元之價格
仲介買賣靈骨塔位16個、骨灰罈甕61件,並要求乙○○支付代
辦服務費、公證費用合計42,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當場支付42,000元予「陳崇華」。詎「陳崇華」取得丙○○、
乙○○之上開款項後均即失去聯絡,丙○○、乙○○始察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
第2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
他人,及獲取該門號之報酬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門號交給戊○○,總共交了10
個門號預付卡,每個200元,當初戊○○跟伊說要做外送(Foo
dpanda),需要門號,伊想說幫朋友,伊被他騙,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伊發現後有將門號停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丙○○、乙○○
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
開款項予「陳崇華」,「陳崇華」取得告訴人丙○○、乙○○之
上開款項後均即失去聯絡,告訴人丙○○、乙○○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2份、告訴人
丙○○之手機翻拍照片共47張、收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陳崇華名片正反面照片1張、告訴人乙○○
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寄存託管憑證共2張、蓬萊陵園祥
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5份、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1份、佛陀山提貨憑證共4份、福田妙國生命
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1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
權狀共5份、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共5份、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
石鑑定書共6份、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共5張在卷可
稽,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戊○○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在同一個工地一起工作過,他之前
有拿預付卡要賣給伊,但伊沒有跟他收,伊有做過外送,但
沒有要求被告辦門號给伊使用,是他自己辦了門號要拿來賣
給伊,但伊不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卷第79頁至
第80頁)。且戊○○因涉嫌收購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所辯將上開門號
交予戊○○乙節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時有所聞,政府機關、電信業者或
大眾媒體亦加以宣導或報導,核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
,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
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職業為電焊工,其具有通
常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如有人付費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用以犯罪使用等情事
當有認識而有所預見,卻仍於本案一次交付10個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2,000元報酬,其根本無法確認
及控管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多達10
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人,顯見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縱認被告所稱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
戊○○之辯詞屬實,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門號交予
「阿元」之男子,伊不確定他的居住地址,只知道住在臺南
,沒有阿元的聯絡方式,伊沒做過Foodpanda,不知道為何
需要10個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上開偵查卷第72頁、
第94頁);且上開門號自申辦起迄今並無SIM卡掛失記錄,
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將上開門號交予其
無法聯絡、不知住址之人,且其對於對方蒐集門號目的及將
如何使用門號等節均不予聞問,而放任該收購門號之人恣意
使用上開門號,益徵其預見該收購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自己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
為獲取報酬,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
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丙○○
、乙○○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丙○○、乙○○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及生活狀況(之前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
目前無業、中風),暨其雖提供10個門號,但涉及本案犯罪
僅為1個門號,及本案告訴人二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
所得,併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200元報
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粟威穆、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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