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維霖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陳炳欽後,
遂向陳炳欽佯稱:幫忙購買及儲值遊戲點數,可換現金等語
,致陳炳欽陷於錯誤,而依許維霖之指示,以手機小額付費
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許
維霖所有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OOOO0000000」。
嗣因許維霖於儲值完成後,隨即更改遊戲帳號密碼,陳炳欽
始悉受騙。
㈡許維霖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李國珮並知悉李國珮欲
購買手機後,遂向李國珮佯稱:可幫忙購買手機,但需預繳
款項等語,致李國珮陷於錯誤,而依許維霖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許維霖後,許維霖
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Z0000000000」中。嗣因李國珮遲未拿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炳欽、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許維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42、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欽、李
國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5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金好運娛樂城」會員帳號OOOO0000000申
設紀錄及112年1月1日至1月22日帳號上線IP(警一卷第11-1
3頁)、被告與陳炳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39
頁)、陳炳欽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
-42頁)、李國珮與暱稱「壞壞」、「陳沒錢」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25頁)、統一超商遊戲點數銷售明
細及Gash遊戲點數儲值明細(警二卷第27-35頁)、「老子
有錢」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警二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9-54頁)、許維霖之LINE主
頁截圖(警一卷第9頁)、李國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7-82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
透過陳炳欽購買遊戲點數及李國珮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旋
由被告將遊戲點數分別儲值至其所有之「金好運娛樂城」及
「老子有錢」遊戲帳號中;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2罪)。又被告向李國珮施行
詐術,使李國珮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
遊戲點數,旋由被告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老子
有錢」遊戲帳號中,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率爾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人際間友善互信之
基礎,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
次詐欺罪等前科素行,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4頁),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與
陳炳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之原諒,然與李國珮
雖以3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及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
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
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
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
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
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
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故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獲
有相當於購買2,99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一節,既經本
院審認在案,而該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縱獲得相當於26,3
5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已與李國珮以3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 1,000元(共2張) 2 111年12月8日 1,000元(共3張) 3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16日 1,000元(共5張) (其中1張未儲值成功,已退款) 5 111年12月16日 500元 (未儲值成功,已退款) 6 111年12月16日 100元(共2張) 7 111年12月17日 5,000元 8 111年12月17日 3,000元 9 111年12月18日 1,000元(共3張) 10 111年12月18日 500元 11 111年12月19日 100元 1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3 111年12月19日 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五、警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39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