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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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1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1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110J22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檢體
編號:110J22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實。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
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部分
於111年11月3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82號已
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行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84、21121、21165、22467、24458、25342
、26181號提起公訴,因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有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情事為由,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4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已完成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
履行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得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既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1款情事之法定事由經撤銷,依同
條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
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本件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應聲請
觀察勒戒,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
旨,認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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