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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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妨害性自主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明知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已收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
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但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中仍有出席部分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紀錄,與
全然拒絕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1021421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命其應於112年2月1日
等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心悠活診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16日各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9744號(下稱本案函
文2)、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3),命其應於11
2年7月5日等時間至同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本
案函文1至3經合法送達後,甲○○均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經通知而無故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5日未到
達執行機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又於112年7月31日以南市社
家字第1120955706A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甲○○裁
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2日等日期續行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本案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甲○○
又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仍無
故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函文1至3與送達證書共3份、本案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各1份、
被告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退表2紙、被告出席狀
況與聯繫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
嫌。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5日均經通知而無故未
到場,又經限期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4
日、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2月6日等日期履行,而被告於11
2年8月8日即入監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除112年8月2日外,被告於其餘日期未到係有正當事由
,故被告應僅有1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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