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明
楊庭維
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3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9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昆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拾壹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豐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楊庭維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為盛維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豐瑞為盛維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文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亦為
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負責綜理盛維公司業務與財務
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楊庭維、葉豐瑞明知應依交易之
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
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
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庭維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葉豐瑞亦明知
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別犯意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101年7月至102年7月、101年7月至000年0月間
,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至27所示不實發票共1
4張、142張,銷售額分別共計新臺幣(下同)8,777,730元
、131,409,036元,供附表一編號1至6、1至27所示之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共計340,039元、6,570,46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楊庭維明知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5、葉豐瑞亦明知
盛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發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實際交易,竟與黃昆明共同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9月至102年6月、101年9月至00
0年0月間,接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1至27所示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分別共20張、241張,發票金額分別共計8,478,0
25元、127,966,437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
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5、1至27所示各該月份
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盛維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分別為0元、3萬7,8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黃昆明與蔡文昌(已歿)、王富民(蔡文昌、王富民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王富民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擔任首富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下稱首富公司
)之負責人,蔡文昌則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
止,擔任首富公司之負責人,首富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
實際均由蔡文昌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
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
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
務人。黃昆明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
憑證、申報稅捐,欲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收取
不實發票之方式,以達美化公司業績及扣抵進項抵稅之目的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昆明明知首富公司並未於附表三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祥
發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
意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虛偽填載如附表
三所示不實發票共103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2
30,960元,供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
抵銷項金額,分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59,484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
(二)黃昆明均明知首富公司並未於附表四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金
祥發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接續取
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7張,發票金額共計1
29,495,42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
表)並檢附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首
富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該等不實
統一發票為據,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庭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葉豐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黃昆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盛維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盛維公司營
業稅申報資料、盛維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
路分析表各1份。
(五)財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首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首富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首富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異常銷項去路分
析表各1份。
(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3
3號函1份。
(七)本院11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⑷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楊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
表一編號1至27,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
、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楊庭維
於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2
7所示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
其罪數(分別為6期、27期),而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楊庭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
表一編號1至6、8、10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豐瑞、黃昆明就附表
二編號7、9部分,係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被告施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又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豐瑞、
黃昆明於附表二編號7、9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被告楊庭維、葉豐瑞、黃昆明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
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為5期、25期;公司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期),
而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葉豐瑞所犯公司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四)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核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6,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
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
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
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
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被告黃昆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各稅期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分別為16期
),而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核被告黃昆明就附表四編號1至1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應依各申報稅期認定其罪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為16期),而分論併罰。
(六)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
逃漏稅捐罪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昆
明雖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亦非
從事稅捐申報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楊庭
維、葉豐瑞及蔡文昌(已歿)共犯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罪,仍以正犯論。被告黃昆明、楊庭維、葉豐瑞就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昆明、蔡文昌(已歿)就起訴書
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七)被告黃昆明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7期、16期)、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5期、16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期);被告
楊庭維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6期)、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共5期);被告葉豐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7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5期)、公司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期
),各分論併罰。
(八)審酌被告楊維庭係盛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葉豐瑞則為
實際負責人,二人與被告黃昆明共謀,另被告黃昆明又與首
富公司負責人蔡文昌(已歿)共謀,渠等均明知盛維公司與
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首富公司與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
均無實際交易,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
上文書,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三人
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
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
所取得、開立者,惟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
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四未生逃漏稅結果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附表
四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
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
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
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
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
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首富公司實際逃漏營
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為0元,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
年1月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0233號函及所附首富公司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則基於無罪推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黃昆明之認定,而認
其無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能認定被告黃昆明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
分有想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