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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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聲請書
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徒手破壞置物櫃密
碼鎖後」,惟論罪部分漏未記載毀損罪名,附此敘明。被告
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於員警尚未發現被告竊盜犯行時,即
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破壞密碼鎖之
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另外任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犯
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賠償損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
行竊所得扭蛋3顆及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112年度簡字第4187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是否發還 主文 1 110年11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扭蛋英雄」店內 徒手破壞置物櫃密碼鎖竊取 張啟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50元 否 李信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2月3日凌晨3時9分許 同上 徒手破壞置物櫃密碼鎖竊取 張啟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元 否 李信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 同上 徒手破壞置物櫃密碼鎖竊取 張啟軒所有之扭蛋3顆(2顆裝有鐵釘2根、1顆裝有鎖頭1個) 是(警卷第35頁) 李信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2月8日上午7時26分至下午5時10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 顏○偉所有之腳踏車1輛 是(警卷第45頁) 李信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
被 告 李信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至張啟軒所經營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扭蛋英雄」店內,徒手破壞置物櫃
密碼鎖後,竊取張啟軒放置在櫃中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
0元之現金,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年12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又前去上址店內,徒手破壞置
物櫃密碼鎖後,竊取張啟軒放置在櫃中合計約600元之現金
,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同年12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再度至上址店內,徒手破壞
置物櫃密碼鎖後,竊取張啟軒放置在櫃中之扭蛋3顆(2顆裝
有鐵釘2根,1顆裝有鎖頭1個),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同年12月8日上午7時26分至下午5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同
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顏○偉(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並於得手後旋即騎
車離去。
二、案經張啟軒、顏○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啟軒、顏○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
018999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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