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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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瑋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瑋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詔豐厝8號」應更
正為「詔安厝8號」、第8-9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持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瑋欣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註銷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偽
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
車牌損害該車牌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毛瑋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瑋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因其配
偶曾冠欽酒後駕車被註銷,而無法駕駛該車上下班並載孩子
上課,其為能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商家,以新臺幣14,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里○○○0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上開自小
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11日19時
50分許,因其配偶曾冠欽與友人李易嘉在臺南市白河區詔豐
里海豐厝某卡拉OK店飲酒後,李易嘉與隔壁桌之人發生口角
,曾冠欽一時氣憤,持鋁棍怒砸路旁之毛瑋欣上開車輛,嗣
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車車牌與車身顯不相符,乃當場查
扣懸掛於該車前後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冠欽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所有人周士弘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扣案之車牌2面確屬偽
造車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
2年6月21日嘉監營站字第1120156577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
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周士弘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等各乙份,及上開偽造之車
牌照片2張、被告自小客車懸掛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2張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
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
車牌號碼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復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
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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