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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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耿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耿元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之說明:
被告楊耿元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人之徵象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為憑,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陳楓木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
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被害人亦表示就該次犯行不
再追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他字第3544號偵查卷第19及21頁),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開偵查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就本案竊盜所得財物賠償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是被
告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
被 告 楊耿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耿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均在其與陳楓木所共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寢室中,徒手竊取陳楓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因陳
楓木發現遭竊,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楊耿元自首部
分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耿元自首暨陳楓木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耿元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楓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5之犯行,於犯後至本署表明竊嫌身分,且自願接受
裁判,有其112年5月29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某時 40元 2 112年2月25日某時 80元 3 112年4月14日某時 40元 4 112年4月21日某時 100元 5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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