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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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蔡慧美之前配偶,因細故與蔡慧美起齟齬,甲○○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路邊鐵棍1支砸
毀蔡慧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
、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蔡慧美。
二、案經蔡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幀、估價單1份
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
故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
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
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手持鐵棍方式砸毀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右前車門、右
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恣意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危害及精神上之恐懼,亦有損及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未扣案之鐵棍1支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為其路邊所拾獲,且卷內應無證
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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