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4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明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79、89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男(下稱聲明異議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聲明
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為
犯罪工具,並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遂於偵查中扣押A車,聲
明異議人於無奈下同意拍賣,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然聲明異議人並非A車所有權人,且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亦認定A車與聲明異議人於該
案之犯罪無關,判決不予沒收,前開偵查中所為拍賣自為違
法拍賣,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A車購入價格155萬元與A車拍
賣價格130萬元之差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
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
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67號、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
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
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駕駛A車為犯罪所得而予以
扣押,並於聲明異議人請求下拍賣,拍定價金為130萬元;
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共同犯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A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前開判決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變得之130萬元,並請求該
署賠償A車購入價格155萬元與A車拍賣價格130萬元之差價25
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依法發還扣押物A車變得之130萬元,並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
之差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等情,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35號、112年度執
聲他字第779、896號執行卷宗互核無誤,並有本院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發還扣押物A車變得之130萬元」、「差
價25萬元以及4年來差價所生利息26萬元」既均未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並非檢察
官依前開判決應予執行之對象,從而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臺
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不
服,非屬對於「檢察官關於判決主刑、從刑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範疇,依前揭之旨,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從而,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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