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景弘逸
送達代收人 許云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6罪
)、1萬元(2罪),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
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
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
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
提起聲明異議,應向臺灣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
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受刑人向本院
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二)又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
轄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
,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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