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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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蔡連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郭信良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蔡連博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同列為犯罪嫌疑人遭偵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人員在偵辦過程中,曾搜索聲請人之住居所,將與
本案案情無關之「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臺
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及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予以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
「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
本案扣押,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聲請人相關之扣案物(即本
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至39,見本院11
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226至228頁),查無聲請人所指「
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
重劃同意書」,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重劃
同意書」、「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重劃同意書」,尚非有據
。
㈡聲請人請求發還前述扣案手機部分,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表示意見,該署函覆:扣案手機因與本案相關,且
聲請人前雖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業經上級
審發回偵續,目前尚在偵辦中,建請「不予發還」之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檢和家112蒞14
894字第1129096674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本院112年
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該扣案手機於本院
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為該扣案手機仍有繼
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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