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1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
具狀表示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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