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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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
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印文壹枚、「欣誠投資」印文貳枚、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陳志清」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佳佳」
、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
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丁○與「佳佳」、「林經理」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應
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丁○再依
據「林經理」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5月3日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外派
專員「陳志清」,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
、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偽造工作
證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隨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2之晶禧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
名1枚,再於「公司印鑒」欄位,蓋用偽造之「晶禧投資」
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晶禧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
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清」收到款項之意,再交
付與丙○○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丙○○。嗣丁
○再將上開130萬元現金,攜往臺南市官田區火車站公廁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同年5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住處,佯
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外派經理「
陳志清」,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附
表二編號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外派經
理」欄位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欣誠
公司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甲○○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誠
公司及甲○○。丁○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攜往附近加油站之公
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於同年月3日某時,再度前往
上開甲○○住處,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
、如附表二編號4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外派經理」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名1枚,再於「公
司印章」欄位,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欣誠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欣誠公司
外派經理「陳志清」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甲○○而予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欣誠公司及甲○○。丁○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
攜往附近加油站之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0
13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013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
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第86頁、第173頁、第1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晶禧公
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晶禧公司「陳志清」工作證照片
影本、全家超商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欣誠
公司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934號鑑定書
、欣誠公司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採證照片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59
頁、第7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陳志清
」署押、蓋印「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向甲○○收取2次款項部分,甲○○係
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各詐欺取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
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依「佳佳」、「林經理」等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上開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向不同
被害人丙○○、甲○○收取款項之行為,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
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
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
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
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結證稱另案之同案被告周詳與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為其共犯,周詳嗣亦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838號案件被告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犯後態度
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
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45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
附民字第15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均尚未賠償等節,有前
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01頁);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分別自丙○○處收取130
萬元、自甲○○處收取共100萬元等節;兼衡甲○○具狀稱被告
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且拒不聯絡,犯後態度不佳,請處以
較重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及丙○○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姑息作奸犯科的人,伊現在都
必須繳納每個月6萬元之貸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7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
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且尚有諸多詐欺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或仍在偵查
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各該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收據上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欣誠投資」印文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收據上「陳志清」之署押,分別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晶
禧投資」、「欣誠投資」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於取信於丙○○,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丙○○、甲○○持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取到本案款項之後,都沒有從裡面抽錢
,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佳佳」、「林經理」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加入「佳佳」、「林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等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係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
案業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廣告結識丙○○,嗣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後,佯為陳冉茹講師、晶禧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晶禧APP」買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30萬元 112年5月3日1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 (提告) 112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廣告結識甲○○,嗣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後,佯為李兆華、及其助理陳佳慧,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加入「欣誠、千岳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50萬元 112年5月2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晶禧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陳志清」之署押各1枚 3 欣誠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1枚 4 欣誠公司112年5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陳志清」之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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