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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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事 實
一、甲○○為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鄭莉(另由檢察官偵辦)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竟招攬與鄭莉無結婚真意之游松衡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在案)
擔任「人頭老公」,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游松衡於民國95年8月30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而於95年9月4
日與鄭莉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
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核發之(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
0號公證書,並於95年9月7日返臺,甲○○旋指示游松衡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核驗手續,取得
該會95年9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證明後,再於95
年9月23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擔任鄭莉進入臺灣地
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派出所承辦員警依游松衡之陳述而
為形式審查,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就保
證人游松衡所稱其與被保人鄭莉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
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指示游松衡以申請大陸
地區女子鄭莉來臺團聚為由,於95年10月3日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驗證證明書及前揭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已
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
移民署),申請鄭莉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
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而於95年12月29日核准
鄭莉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迨96年1月21日鄭莉搭機
抵臺,甲○○再指示游松衡前往高雄機場接機,使大陸地區女
子鄭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莉入境後翌日(22日),
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游松衡與鄭莉持前述文件至臺南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已更名為臺南○○○○○○○○,下稱戶政事務所),在結
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業於95年9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
實,申辦結婚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使不知情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
紀錄),憑以製發填載游松衡之配偶為鄭莉之國民身分證與
游松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
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鄭莉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並欲
再次入境臺灣地區,甲○○遂接續承前與游松衡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游松衡、鄭莉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6年9月11日,由游松衡檢具其於同日向上開戶政事務
所申請核發填載游松衡之配偶為鄭莉之不實戶籍謄本,並於
同日填具保證書、同年月1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鄭莉入境而行使之,移
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6年9月17日核准鄭莉再次
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鄭莉並於96年10月19日,從桃
園機場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
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6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莉(下均稱姓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
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084087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游松衡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9月18日(95)南
核字第056931號公證書影本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
都市國力公證處2006年9月4日(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
號公證書影本1份、95年12月29日照准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95年9月23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1份、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
案件通知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刑社
字第096005456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秩字第19號裁定1份、
鄭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游松衡與鄭莉之結婚登記證書1
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編號:A0000000)1
份、96年9月17日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份、游松衡與鄭莉之戶籍謄本1份、96年9月11日之保證書1
份(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
30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3頁、第46頁
,偵一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
、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
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
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
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游松衡係透過假
結婚方式,推由游松衡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通謀虛偽結婚,
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並進入臺灣地區,業據認
定如前,其等既係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鄭莉得以入境,
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⒉次查被告媒介鄭莉來臺,係因其當時從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性交易之活動,且當時媒介多名女子來台,鄭莉僅係其
中1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敘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請游松
衡協助辦理假結婚事宜,有招待游松衡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之
吃住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果非為營利,被告豈會
委由游松衡擔任「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並招待吃住,又
媒介包含鄭莉之多名女子來臺性交易,是被告本次以非法方
式,與游松衡共同使鄭莉非法入境,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乙
節,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
與游松衡間,推由游松衡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
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
警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內,復由游松衡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
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再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
,戶籍機關亦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
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即明,則游
松衡復持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松
衡與鄭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
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且製發國民身分證後,復推由
游松衡持不實戶籍謄本,並填具保證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
鄭莉再次入境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不實申請取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許可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有行為
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與游松衡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
游松衡、鄭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9條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但書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97年間為警查獲時,因被告
在大陸地區經商,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接獲法務部通報,而於
大陸地區逮捕被告,被告並於100年3月15日遭扣留於成都看
守所,而於100年9月9日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
並於101年2月9日為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
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14年,實際執
行12年3月有期徒刑完畢,是被告之同一犯罪業經大陸地區
執行12年3月,應得依刑法第9條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等語。
⒉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
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但書之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
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適用本條之前提,係以同
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本應分別處
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
⒊經查,辯護意旨所指前揭大陸地區判決書,實係認被告於94
年間至100年間,協助大陸地區婦女辦理假結婚及出境之相
關等證件,以組織大陸地區婦女至香港、臺灣、馬來西亞等
地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之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並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等節,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
(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
第87頁至第106頁),惟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組織
婦女出境以從事性交易等行為,實難認與被告本案在臺行使
偽造公文書、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係屬同一行為;何況上揭判決中,並未提及被告與游松衡
共同媒介鄭莉來台之事實,此情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參,亦
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媒介鄭莉來臺,因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
罪之行為,並非上揭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案被告犯行,
與辯護意旨主張之上揭判決所論處之犯行,並非同一行為,
自無同一行為業經外國確定裁判或大陸地區確定裁判之問題
,當無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
條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而邀同游松衡配
合擔任假結婚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
,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
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將近7旬、
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已在96年4月2
4日之後(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最後於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既遂),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2006年9月4
日(2006)川國公證字第5423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95年9月18日(95)南核字第056931號公證書、95年9月
2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2月29日照准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9月11日核發之
游松衡與鄭莉之戶籍謄本、96年9月11日保證書、96年9月17
日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均係推由
游松衡出面為鄭莉申請入境之用,即供犯罪所用之物,95年
9月23日、96年9月11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保證書並同時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所生之物;未扣案之
游松衡與鄭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則係用以取信於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使之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資料,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文件均已由游松衡及鄭莉分別交付移民署或
戶政事務所收執,現非為被告所有;未扣案鄭莉之入出境許
可證,則已交與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收執使用,亦非被告所有
;未扣案之游松衡與鄭莉之戶籍謄本(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
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游松衡之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惟上開戶籍謄本(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
檔案紀錄)現為戶政事務所持有、游松衡之國民身分證則為
游松衡所有,現非屬被告所有,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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