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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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2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被告2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
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
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
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
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
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
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
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
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其他
3名不詳成年男子係於凌晨2時44分許在「H會館酒店」門口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毆打告訴人乙○○而下手實施強暴,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至104頁),顯足
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亦即非僅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
,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而參與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成年男子就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係以一行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行
為局部重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
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部分)。
㈤經查,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曾因同罪質之傷害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糾紛,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
大眾安寧已生危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於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5頁),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已婚、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未婚、尚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2時26分許,與甲○○、林庭毅(林
庭毅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4名身分不詳之人,至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H會館酒店」飲酒時,丁○○因故
對於在該處之乙○○不滿,遂於翌(21)日2時44分許,在「H會
館酒店」門口,召集甲○○及前述3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聚眾三人以上在該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陸續以徒手、腳踹、拖行之方式,毆打
乙○○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乙○○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挫傷合併頭痛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出手毆打乙○○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丁○○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數人毆打之事實。 4 證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5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數人毆打之事實。 6 證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及其他4人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光碟3片 證明被告丁○○、甲○○全部犯罪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9月20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342號函附乙○○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秩
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丁○○、甲○○與另3名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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