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洪志弦與李政修為朋友關係,因李政修積欠他人賭博款項,
洪志弦代為催討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志弦意圖催討賭博債款之不法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4月8日),於LINE「南區照匯...」、「全台金融...」
、「南區呆協...」、「爆料公社」等多人可共見共聞社群
貼文,明載李政修的姓名、相片、含其姓名住所的對話截圖
等個人資料,文字記載「同行的」、「說要報警抓我」、「
告我毀謗妨害自由恐嚇你」等,非法利用李政修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政修。
㈡洪志弦意圖催討賭博債款之不法利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
4月13日在LINE「南雄一路...」、「全台呆帳..」、「南區
呆協..」等群組,張貼李政修及含車牌號碼之車子相片等個
人資料。文字記載「台南 李政修垃圾 協尋中 你就不要來
開車」、「來開車就要叫你處理你欠的錢」等,非法利用李
政修之個人資料,並致李政修於LINE群組內之名譽受損,且
生危害於李政修之安全及足生損害於李政修。
㈢洪志弦意圖催討賭博債款之不法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在Facebook「永康.新
市.善化.大小事」群組,張貼李政修姓名、相片、名片、工
作地點「亞夯手機店」等個人資料,文字記載「有本事欠就
要有本事還 57萬 不處理嗎?我就讓你大家好好認識你 分
享一次找不到人 分享10次就有了」等,非法利用李政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政修。
㈣洪志弦於同年4月7日21時3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電
話向當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的李政修,表示若李政修
提告訴,就讓其店開不下去等語,使李政修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李政修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李政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修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
人母親陳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證
人李政修、陳麗美偵查中之指、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被
告洪志弦雖抗辯無證據能力,然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指訴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證人李政修、陳
麗美偵查中之指、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且證人李政修、陳
麗美亦均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後由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以
擔保證人李政修、陳麗美偵查中指、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
性,是證人李政修、陳麗美於偵查中之指、證述當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李政修於警詢中之指訴,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既已爭執,檢察官並未就該證據有何特別可信性為舉證
,是證人李政修於警詢中之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涉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均認罪,惟就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否認(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辯稱:我承認有PO文,但是我覺得不涉及恐嚇
,我只是要叫他還錢的意思。那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
我刪掉貼文,不然要告我,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明確(
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Facebook截圖在卷
(警卷第17至29頁;偵卷第71至169頁)可以佐證。被告雖
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公開告
訴人之車輛照片,傳達其知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若告訴
人不還錢將不得接近該車輛之意思,明顯是以危害告訴人財
產、人身自由此等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在4月13日又在網路上PO他做完筆錄
、也知道我車子停在哪裡、要來恐嚇威脅我等對我不利的字
眼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因此,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㈡
之行為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李政修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2年4月7日那天,我朋友
看到被告散布我的個人資料後告訴我,我總共打了快10通電
話給被告,他都不接,只有用LINE回應我說【我在忙】,我
說【你PO的那些文章趕快下架】,被告都是用【我在忙】、
【我沒有空】、【要講這件事情晚點再講】。我在當天晚上
與被告聯絡上,當時我是用擴音方式在我家樓下的店內說的
,我問被告說【為何要PO那些文章?上個月不是保證說不會
再PO了嗎?為何這個月又PO?你不下架的話,我要對你提告
】,被告用臺語跟我說【你敢去提告,我會去砸店,你店也
不用做了】,被告有說【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當時在場
的有我母親跟我弟弟。我在警詢時說電話內容只有我一人聽
到,是因為我想說沒有其他的朋友,我的店裡沒有請人,我
的意思是指沒有其他朋友或員工聽到。當天發生的當天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麗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2日
晚上,店門剛關沒多久,被告進來,他對告訴人很抱歉,因
為之前告訴人資助他金錢、還資助他手機,他還做這些事,
他會把文章下架。同年4月幾號的一天晚上,在我永康區中
華一路的店內,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人用擴音我有聽
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抱怨說之前要下架,為何又
繼續張貼,要去提告,被告說如果他去提告,就讓店沒辦法
開下去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於審理中具結後亦一致
證稱:被告有一次晚上來我們店裡說【我不會在網路上PO這
個了】,跟我們道歉說【我之後不會再PO了】,第二次被告
又PO上去,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你不是說不PO了?為
何還在網路上PO?如果你不下架的話,我就要提告】,因為
是轉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你敢去報警的話,我
就砸店讓你的店開不了】。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被告一、
二年有了,是透過告訴人的關係認識,告訴人跟被告本來關
係蠻好的,告訴人曾要我拿手機給被告用,因為告訴人說【
被告小孩還小,經濟不好,沒錢買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
7至111頁)。
⒊本院考量證人陳麗美雖為告訴人母親,然其於偵查以及審理
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就本案發生始末、時間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可信度甚高而可採,核與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互為吻
合,另參以被告並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可見被告為
索討債務,不惜將告訴人經營商店之資料公布於眾,益證被
告確實有可能以不讓告訴人繼續開店此危害財產安全之事恫
嚇告訴人。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以一發布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
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
不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本院卷第118頁
),難認可採。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良好,告訴人曾多度給予被告經
濟上資助(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偵卷第127至141頁),被
告竟為向告訴人追討賭博債務(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受委託
文件,本院卷第115頁),為告訴人所拒絕後,變本加厲在
網路社群上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有恐嚇、公然侮辱之舉
,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坦認,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一、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恐嚇取財、傷害、家暴、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詐
欺等刑事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
行極度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各罪之動機、手段相似,時
空關係緊密,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