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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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保管字號為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
9號)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綠色)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其申設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boyshy1000
0000oud.com」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前之當日某時
,與胡倉瑞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交易,雙方達成由陳惠君
以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價格,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胡倉瑞之合意,胡倉瑞即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超安昌門市外,由陳惠君交付重
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倉瑞,並向胡倉瑞先行
收取2萬5千元之部分價金,嗣於同日18時58分,胡倉瑞再將
尾款2萬1千元存入陳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惠君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胡倉瑞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另案通緝
胡倉瑞到案,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胡倉瑞身上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3.058公克),胡倉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分別
為1.580公克、1.888公克、2.111公克、7.975公克、4.449
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547公克)、氟硝西泮藥錠4
顆(驗前毛重為1.070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K盤
1個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君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12年3月4日18時前當日某時,以Facetime
與胡倉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以4萬6千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倉瑞,並於
同日晚間18時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超安
昌門市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胡倉瑞並收取2萬5千元
,胡倉瑞於同日18時58分再將餘款2萬1千元存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認有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倉瑞並
完成交付之事實(見偵二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胡
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
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胡倉瑞與被告之FaceTim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ATM存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另案為警
查扣時,扣得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綠色),亦有該日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再者,證人
胡倉瑞於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確實包含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次搜索胡倉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亦與證
人胡倉瑞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年3月4日購買等情
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
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供
承其可藉由販賣獲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
第95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有販賣
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倉瑞並完成交付之
事實,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有胡倉瑞1人,且實際獲利
為少量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非鉅,其犯罪情節
與通常大藥腳之販賣情狀不同,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理應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為圖賺取量差
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
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
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無視我國
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販賣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4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胡倉瑞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之
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9號編
號2),以網卡登入網路之方式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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