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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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十九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致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Q zh」】
於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LV」、「艾德瓦魯
斯」、「_Live Tech」、「白日依山盡」、「倫」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緣洪國震自112
年7月起至10月4日間,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
為由詐欺新臺幣(下同)87萬元(業於112年10月16日報警
處理);該集團不詳成員復向洪國震詐稱:還要再繳納300
萬元等語,洪國震乃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配合,與
之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200萬元。邱致柔遂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
10時59分許依「艾德瓦魯斯」之指示,先自臺中搭乘高鐵至
臺南,再轉乘計程車至上述門市附近,於該門市停車場取得
同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藏放於該處草叢之「高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雅馨」工作證件,並由邱致柔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
子檔於超商列印偽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電子檔及列印成品中均有虛假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6
時許,邱致柔向在超商內等候之洪國震確認身分、提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件,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予其簽名。惟警
方於邱致柔向洪國震取款時,隨即出現將之逮捕,並自其身
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洪國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被告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各1份、被告之手機內Telegram詐騙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44張、查證證物照片6張、警方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原即
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
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LV」、「艾德瓦魯斯」
、「_Live Tech」、「白日依山盡」、「倫」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方法及犯罪未
遂之結果、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本院第139頁卷所附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被告尚知己過,並能積極彌補告訴人,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偽
造之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電子檔,經被告列印2份,其
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印章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無從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 私印文 所在卷頁 1 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99頁 2 高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院卷第107頁
附表二
品名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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