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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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博丞
陳德恩
李堂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5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丁○○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傅翊翔等人於民國11
2年5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上海灘酒店,因
故與庚○○等人發生口角,戊○○遭庚○○等人毆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雙方人馬各自離去。戊○○因之心生不滿,萌生
報復之意。戊○○知悉庚○○及其友人於酒後常返回洪瑋隆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菸酒行休息,而該處鄰近
林默娘公園、大魚的祝福、安平港濱歷史特色遊戲場、億載
金城等觀光休閒遊憩區,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往來遊客、民眾甚多,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夥同甲○○、丙○○(另行
審結)、丁○○、己○○及少年顏○宸(其涉案部分,另移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30
分許,分別駕駛附表一所示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隨後分持球
棒、磚塊、花盆毀損玻璃大門、酒櫃、冰箱、酒類商品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秩序。戊○○
等一行人隨後駕車離去。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己○○、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己○○、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顏○宸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洪瑋隆、庚○○、康
宸弘、歐信廷、陳博鈞、王威智、萬永三、潘洋毅、郭仲文
、呂暻熙、陳薇安、嚴筱筑、林紜柔、劉庭瑄、鄭沛穎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洪瑋隆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於員警職務報告1件、安平菸酒行附近照片、光碟、行車
軌跡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
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甲○○、己○
○、丁○○與戊○○、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少年顏○宸雖有駕車前去安平菸酒
行,然並未下車參與砸店之行為,且依被告戊○○於警詢之供
述,實際上有參與砸店的人就僅被告甲○○、己○○、丁○○與戊
○○、丙○○等人,其餘的人並未參與,另被告甲○○、己○○、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有的人裡面只認識被告戊○○,其
他的人是戊○○找來的,他們並不認識。是以,少年顏○宸既
未實際參與下手施強暴之行為,且被告甲○○、己○○、丁○○亦
不認識少年顏○宸,自無法知悉少年顏○宸之真實年齡,從而
即不構成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不符,自無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㈡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庚○○間有衝突,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
被告甲○○、己○○、丁○○與洪瑋隆及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安平菸酒行並無恩怨,渠等基於所謂的義氣,盲
目相挺,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而
公然聚眾,分持球棒、磚塊、花盆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玻璃大
門、酒櫃、冰箱、酒類商品等物,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
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
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
事飲料店,月收入約三萬多,無子女,不需撫養,跟媽媽、
哥哥同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店
,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自己一個人住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司機,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不等,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跟媽媽同住
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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