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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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春風為「佳佳衛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佳佳衛生工程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明知化糞池中之水肥屬一般廢棄物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清除
水肥業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000
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南市善化區為不詳之住家
清除水肥約10次(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
嗣於112年1月5日12時6分許,陳春風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
○路○道0號下方,因水肥車故障、須降低車輛載重,遂將車
內儲存之水肥排放至該處之排水溝中,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
處理(現場廢棄物業經清除)。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通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下稱他卷
〉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
人即「佳佳衛生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陳寶珠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統一編號:0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佳衛生
工程行」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53頁、第7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12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0日間清除水肥約10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
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
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水肥任
意傾倒,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稱係因車輛故障無
法拖吊,始將水肥排放於水溝之犯罪動機、被告共清理約10
次之水肥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每次收水肥可獲得1,800元之報酬,共收10次,且各次費用
均有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應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18,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0
頁至第61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
之案件尚非嚴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
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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